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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富建**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团)、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宾馆)、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标,被告富**团、瀛洲宾馆、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公司诉称:被**集团因集团下属单位积欠银行贷款到期未有归还,向原告申请临时借款人民币1.4亿元用于归还上述欠款,经有关领导批准,原告同意临时借款人民币1.4亿元给被**集团,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8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8000万元给被**集团。其中,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协议中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借给被**集团人民币1.4亿元。被**集团向原告借款后,对6000万元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了人民币3000万元,对8000万元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了人民币500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被**集团没有按约及时归还。此后,被告瀛洲宾馆、姜**分别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作为被**集团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集团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集团、瀛洲宾馆、姜**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3901369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18日),本息合计63901369元以及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4日关于请求暂借款的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富建集团因下属单位欠外债,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在财政资金中临时借款6000万元、8000万元,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意借款。

证据2、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8日临时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集团就借款6000万元和8000万元达成了临时借款协议。

证据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借给被告富建集团人民币6000万元、8000万元。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瀛洲宾馆、姜**承诺对被告富**团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团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差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2、富**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被告瀛洲宾馆、姜怀标共同答辩称:除被告富建集团的答辩意见外,对原告诉称的几名被告债务加入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本案因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

被告富**团、瀛洲宾馆、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富**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于2015年6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庭审中,被告富**团、瀛洲宾馆、姜**对于原告阜**公司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阜**公司对被告富**团、瀛洲宾馆、姜**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阜**公司和被告富**团、瀛洲宾馆、姜怀标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集团向阜宁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请求暂借款的报告》,恳请县财政在2014年8月4日借给该集团6000万元,该集团保证在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30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再归还300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集团向阜宁县人民政府又出具了一份《关于请求暂借款的报告》,恳请县财政在2014年8月19日借给该集团8000万元,该集团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归还此款。

2014年8月4日,甲方**公司与乙**集团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协议》,约定乙**集团向甲方**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其中3000万元在8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责任为: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停止财政拨款和经费拨付,直至扣完为止;凡有资金进财政账户,甲方全额扣收本息,直至全部还清;给予加收借款利率20%的处罚;实行不良记录制度,还款逾期一次的记一次不良记录,不良记录达二次的,取消再借款资格。2014年8月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富**团银行转账60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富**团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该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剩余3000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

2014年8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富**团又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富**团向甲方**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同上述2014年8月4日借款协议。2014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富**团银行转账80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富**团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该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剩余3000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姜**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载明:“富建**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仟万元、2014年8月18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仟万元,现尚有陆仟万元逾期没有归还。本人自愿作为富建**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对富建**公司所欠贵公司的陆仟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5年3月2日,被告瀛洲宾馆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富**团所欠阜**公司的6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瀛洲宾馆向原告阜**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载明:“富**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阜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捌仟万元,至今尚有陆仟万元未有归还;本单位自愿作为富**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对富**团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的陆仟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富**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阜**公司与被**集团的企业借贷纠纷,该企业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富**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阜**公司与被告富**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阜**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富**团提供了14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富**团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富**团在借款到期时仅偿还其中的借款本金8000万元,未能偿还该800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阜**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富**团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给予加收借款利率20%的处罚”,该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金6000万元的一笔借款中,已经偿还的3000万元借款的借用时间为协议约定的25天;本金8000万元的一笔借款中,已经偿还的5000万元借款的借用时间为协议约定的7天。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年利率10%计算,3000万元借用25天的利息为30000000元*10%/365天*25天=205479元,5000万元借用7天的利息为50000000元*10%/365天*7天=95890元。对于被告富**团尚欠的6000万元借款,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逾期,另300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逾期,现原告阜**公司要求对该6000万元借款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均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0%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该6000万元借款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借用时间为3000万元借用212天,另3000万元借用226天,利息为30000000元*10%/365天*(212+226)天=360000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05479元+95890元+3600000元=3901369元。对于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阜**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被告瀛洲宾馆、姜**出具书面文件,承诺自愿作为被告富**团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富**团所欠原告阜**公司的6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两被告的书面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富**团所欠原告阜**公司的6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901369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430元,由被告**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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