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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管理人与宗**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司管理人)与被告宗**、第三人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巩**及第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可、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3月20日,其与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对现代公司享有的89557元债权转让给宗**,以抵偿其所欠宗**的债务。2014年9月17日,宜**民法院根据债权人钱一军的申请,裁定并受理了其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为华**司管理人。因上述债权转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6个月内,且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华**司与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宗**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伟辩称:1、事实上,本案并非个别清偿行为,而是由于现代公司是宗*伟的业务单位,宗*伟是挂靠在华**司的业务员,按官林电缆行业的惯例,若宗*伟的业务单位未及时支付货款,宗*伟必须代为清偿,正是因为宗*伟代现代公司向华**司支付了货款后,华**司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宗*伟,故不属于个别清偿。2、法律上,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个别清偿行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第二个条件应是在个别清偿时已经资不抵债,而本案中华**司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华**司之所以破产,是因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并非由于资不抵债;第三个条件对债务人有利的除外,而本案恰好对华**司有利,正是由于宗*伟的垫付行为使得华**司更早收回了债权。综上,华**司管理人行使的撤销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华**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现代公司陈述称:1、华**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现代公司从未要求宗*伟代偿债务,宗*伟代偿行为系一厢情愿的行为,缺乏委托依据,更不符合电缆行业的惯例;(2)现代公司作为电气设备的全球全国知名企业,无需找一个自然人为公司代偿这么小的业务款项,且事实上现代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在付款期间内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华**司;(3)宗*伟代偿的行为未与现代公司有任何协商或通知,违反民法相关规定,属于侵犯现代公司名誉权和民事实体处分权的相应权利,宗*伟显属恶意,系违法行为。2、关于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华**司管理人依据该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对全体债权人负责,也是业务精湛的表现,理由如下:(1)宗*伟的行为发生在华**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时间节点完全符合;(2)华**司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华**司管理人起诉具备条件;(3)宗*伟个别清偿债务使华**司财产受损;(4)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利撤销。综上,华**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华**司与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2014年2月28日,华**司与宗**结算劳务费为187916.9元,现华**司自愿将现代公司结欠其89557元的债权转让给宗**,由宗**直接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宗**受让该债权的同时,华**司将现代公司出具给其的凭据原件一并交付给宗**;二、华**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以快递方式向欠款单位发出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书;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华**司转让给宗**的债权不实或者金额不足,则由华**司向宗**承担债权不实或者金额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作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补偿。

同日,华**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现代公司订单号:20140102A20004#、20140108A20002#、20140127A20013#、20140212A20006#、20140217A20018#合计货款89557元,货款已由宗**代付完毕,即其对现代公司已不存在应收账款。宗**可以直接向现代公司收取,其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付款指示书,指示现代公司直接向宗**支付上述货款。如果该货款不足以支付宗**实际代付的金额,不足部分宗**仍可向其追偿。同时,华**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宗**,收款现金金额为89557元,同时注明该款为现代公司货款。

另查明:因华**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钱一军向本院申请对华**司进行破产清算。根据2014年9月17日本院(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司因结欠巨额债务,于2012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最终裁定受理钱一军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司的管理人。

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华**司发出停产通知一份,载*因外部环境原因,华**司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各协作单位以及销售部的业务均已被迫停止,未交货定单也已无法继续完成,望各单位予以谅解。

审理中,现代公司提出华**司与宗**之间结算的劳务费共计187916.9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宗**89557元,宗**未对剩余劳务费进行债权申报,即已经得到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宗**代现代公司向华**司实际支付了货款89557元,其清偿率也已超过50%,本案中华**司尚未拍卖结束,高达50%以上的清偿率已经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现代公司要求法院对宗**向华**司支付的89557元的付款方式进行核实,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现代公司的上述意见,华**司管理人确认已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宗**以现金方式为现代公司向华**司代偿货款89557元,并由其公司出纳会计孙**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宗**对现代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称,其为现代公司代偿的89557元货款系现金支付给华**司,后华**司才将对现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自己,对其与华**司之间的剩余劳务费有无支付或是否申报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结算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要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2)债务人必须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整体而言是有利的,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得撤销。本案中,华**司向宗**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而根据2014年9月17日本院(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司因结欠巨额债务,于2012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故裁定受理钱一军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华**司向宗**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民事裁定书也已确认华**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故符合前述三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但本案中,华**司向宗**转让89557元是基于宗**已为现代公司向华**司代偿了89557元货款,此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且该行为并未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亦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不符合前述三个条件中的第三个条件。针对现代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司及宗**均确认89557元由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华**司,且在宗**出具的2014年3月20日华**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清晰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内容为代现代公司支付货款,现代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华**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华**司与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华**司管理人负担。华**司管理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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