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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宏学与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宏学与被告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宏学诉称,原、被告曾合作承包工程,原告帮助被告垫资并约定了合作分成比例。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结算到工程款,但一直拖欠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395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截至本案诉讼,被告依然有165000元不予支付。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曾多次承诺结付并约定结付日期,但一次都没有兑现,已经构成恶意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邱介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双方为合作承包工程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相关合作事项,以及合作事项盈亏的分配比例。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了出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合作事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9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条本人邱**欠瞿宏学人民币合计¥395000元(叁拾到玖万伍仟圆整)”与2015年2月2日前还(¥200000)(贰拾万圆整)2015年2月15号前还(¥50000)(伍**)余额¥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圆整)在2015年6月1日前余款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壹万圆每天壹百圆违约金。备注:2015年元月31日钱的协议作废邱**2015年1月31号.”,此后被告仅偿还了230000元,余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6月1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5.1%。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但原告未能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供查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作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结束后经清算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合伙事务结束并经双方清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就所欠款项已经偿还部分,就剩余款项165000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予2015年6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65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亦未能举证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案情和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确定被告应当从实际拖延支付欠款的2015年6月1日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

被告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瞿宏学欠款165000元及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65000元及年利率5.1%的1.3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瞿宏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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