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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张**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淮安市淮阴区、洪泽县境内非法销售,其中查获已销售冰毒10次3.8克,并从被告人张**家中及车上扣押未销售的冰毒42.71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10月份,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境内,向万某非法销售冰毒4次1.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场王*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万某非法销售冰毒0.3克。

(2)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场王*小区附近,向万某非法销售冰毒0.4克。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万某非法销售冰毒0.3克。

(4)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洗浴一条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万某非法销售冰毒0.3克。

2、2014年4-11月份,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洪泽县境内,向吕**非法销售冰毒5次2.2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3克。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3克。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洪泽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8克。

(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淮安市国信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4克。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4克。

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义乌商贸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吕**非法销售冰毒0.3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家中及车上扣押冰毒42.71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万*、吕**、吕**、张*等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46.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车上及家中搜查到的42.71克毒品没有卖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归案后多次供述其2014年初一次性购买毒品48克左右,除自己吸食外,也卖给其他人,赚取差价,在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车上及家中搜查到的42.71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并计入既遂数量,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检举揭发他人有犯罪行为应当予以查证进而认定张**是否系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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