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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纬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周**不服,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周**尚欠郭**借款本金44.5万元,周**分别在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前向郭**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万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汇入郭**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如果周**未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郭**按给付总额48万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周**负担。

因被执行人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郭**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周**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未提供被执行人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淮安**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郭**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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