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淮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执行人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淮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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