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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江苏润**限公司、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润**司、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润**司、钱**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淮安经济开发区金*(金**)宾馆装修工程是被告润**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钱东*,钱东*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清工分包给原告施工。经钱东*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清工部分变更增加的工资为40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清工工资4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钱**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江苏润**司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而其他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实际欠款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钱东*作为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淮安**有限公司将金航商务宾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包施工,被**公司委派严**为现场代表。原告颜*组织工人承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庭审中,原告颜*提交由严**、被告钱东*签字的结算单一组,主张被告钱东*对于原告的工作量及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润**司主张该组证据中“颜*班组”的字样为后添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且备注载明最终结算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即最终价格待验收审计之后确定,为此被告润**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陈述结算单就是双方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作量,合同之内的费用已近结清,尚欠涉案部分的费用未付,同时提交严**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涉案部分的具体内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单、银行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颜*承接被告润**司承包的金航商务宾馆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已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颜*已提供相应的劳务,并与工地现场负责人严**及被告钱东*进行结算,被告钱东*作为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润**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由于被告润**司未及时支付尚欠的40500元,现原告颜*要求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司主张原告颜*未实际实施涉案工程,且对结算清单的数额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项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算清单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颜*班组”的字样即使为后添加,也不影响结算单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被告润**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东*作为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是基于原告颜*与被告润**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为其个人事务而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颜*要求被告钱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润**司一直拖延支付报酬给原告颜*造成损失,原告就此起诉视为已催告,现原告颜*要求被告润**司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劳务报酬40500元,并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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