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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居委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居委会、新沂**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颖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居委会将其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其协调被告新沂**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26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居委会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于同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及违约金12650元(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居委会、新沂**办事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双**居委会新农村环境整治工程中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工程,并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拟定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双**居委会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盖章,其负责人高**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墙面涂白3.2元/平方、树木涂白2.5元/棵(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派人对涂白面积进行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确定工程总价款;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工程量及质量经镇政府审核认可后,由甲方负责协调上级有关部分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双**居委会负责人高**在该合同上注明“双山村合计涂白面积16000个平方,树木涂白1675棵,合计款54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开具付款方为被告双**居委会的54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经被告新沂市**处经管站交付被告双**居委会。

另查明:2014年,被告**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发票记账联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为被告双**居委会进行社区干道、重点地块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双**居委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被告双**居委会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等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与被告双**居委会于2013年8月26日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系双方对施工内容的确认,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双**居委会应按照施工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双**居委会已支付1万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居委会支付工程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可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欠款发票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因缺少证据予以证实,且施工协议系在原告苗**与被告双山社区居委会之间订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及滞纳金(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新沂市**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办事处双山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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