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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居委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许*,被告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新沂**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颖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居委会将其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其协调被告新沂**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居委会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于同日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协议书》一份,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9848元及违约金8137.68元(以19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居委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中仅有被告**居委会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确认,且因被告**居委会公章存在第二被告处,该份合同系第二被告用第一被告公章自行捺印。2、被告唐**委会并不认识原告,该工程系第二被告指示原告到村内施工,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亦载明,工程款应当由村里协调上级有关部门支付,不是村里直接支付,故该笔工程款亦应由第二被告支付。3、因原告家庭救急需要,经第二被告协调,被告唐**委会已先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

被告新沂**办事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唐**居委会新农村环境整治工程中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工程,并实际施工。2013年1月2日施工结束后,原告拟定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唐**居委会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盖章。该协议约定:墙面涂白3.2元/平方、树木涂白2.5元/棵(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派人对涂白面积进行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确定工程总价款;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工程量及质量经镇政府审核认可后,由甲方负责协调上级有关部分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24日,被告唐**居委会经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村涂白需材料款24848元,加盖被告唐**居委会公章。2013年1月31日,原告持该证明开具付款方为被告唐**居委会的24848元发票一张,交付被告唐**居委会。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已由被告唐**委会支付5000元,并由被告唐**委会登记入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发票记账联、被告**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为被告唐**居委会进行社区干道、重点地块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24848元,被告唐**委会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与被告唐**居委会于2013年1月2日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系双方对施工内容的确认,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唐**居委会应按照施工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居委会已支付5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居委会支付工程款19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居委会虽辩称该合同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其已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及施工量予以认可,故该份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可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欠款发票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因缺少证据予以证实,且施工协议系在原告苗**与被告唐**居委会之间订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春*支付工程款19848元及滞纳金(以19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沂市**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办事处唐店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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