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曹*、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12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郑*至新沂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岳父韩*某家,欲将因与其吵架而赌气回娘家的妻子韩*接回。当日18时许,郑*独自离开韩*某家时,被告人韩**从家中持剪刀追上郑*,并连续捅、戳郑*,致郑*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的主要损伤为左胸背部近腋后线处4.0cm缝合创口,左第9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50%,膈肌穿通破裂,膈疝形成,予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2.5cm、2.5cm缝合创口,左上臂内侧1.5cm缝合创口,右肩背部1.5cm缝合创口,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郑*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章某某、韩*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