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王**、魏**夫妻关系。2012年之前,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王**,均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40个月,月息2分,每月5千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因被告王**经济困难,故要求原告减让利息,该款项由被告王**分期分批给付。
被告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魏**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10年2月28日、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月息伍**正)王**2012.4.3”。2013年年底,被告王**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7月,中**银行六个月内(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则月利率四倍为1.62%。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换据之日即2012年4月3日止,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该期间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核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在与被告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未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魏**负担900元,被告王**、魏**负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