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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陈**、韦**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陈**及被告陈**、韦**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现原告急需用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13750元;另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0日,由被告陈**出具的55000元借条一份。

2、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陈**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份。

3、两被陈**、韦**的结婚申请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4月30日55000元借条是我写的不错,但实际书写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我只欠原告50000元本金且不是一次性借的,这笔借款是原告长期借给我用的,2013年4月30日一年到期,我没有钱还利息,就将5000元利息一起立在该借条上的,立该借条后我一共偿还过原告3次钱,计10000元,现我实际只欠原告45000元。2013年6月13日的10000元借条是我写的也不错,但该款是原告临时借给我用的,我只用了十天左右就偿还了。

被告韦**辩称:这次的借款经过我从头到尾不知情,直到吕**来要钱,我才知晓。

被告陈**、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陈**具体借吕**多少钱我不清楚。这是她们之间的事情,我经手的5000元,是我亲手还给吕**的,当时我让吕**写个收条给我,她说她老公不在家,她和陈**玩的那么好不需要写条子,她把陈**写的欠条拿给我看的,10000元的和5万多的条子写在同一张纸上,这个10000元已经还给我了,我条子还没给她呢,我们关系这么好,我还打了个电话给陈**说吕**没打条子给我,陈**说这个没关系的。吕**当时和我说,原来是5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还有的10000元以前已经还清了,条子还没给陈**,说明她们之间关系好。10000元条子在上面,55000元在下面,当时是一张纸,具体日期我也没看”。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30日欠条中本金是50000元,是长期借给其用的,另5000元是利息;2013年6月13日欠条中10000元是临时借用,已偿还完毕;对结婚申请书无异议。被告韦**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申请书无异议。原告吕**对被告陈**、韦**提供的证人王*证言不认可,证人王*向法庭陈述看过欠条的上面书写的是10000元,与实际欠条根本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吕**伍万伍仟元正(年息壹分)陈**2013430”。被告陈**又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吕**借款10000元,并在2013年4月30日的55000元欠条下方立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吕**壹万元正陈**2013年6月13号”。后被告陈**共偿还过原告3次钱,计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嗣后,原告吕**因被告陈**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韦跃亮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债务人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吕**向被告陈**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陈**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吕**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鉴于被告陈**、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对原告吕**所负债务为被告陈**个人债务,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被告陈**辩称2013年4月30日欠条中本金是50000元,5000元是利息,且已偿还原告吕**20000元,现实欠原告吕**450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吕**主张要求被告陈**、韦**偿还55000元,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137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1375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陈**、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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