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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季*甲其委托代理人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季*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去年九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男孩季*乙,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季*甲辩称:年登记结婚是事实,年月生一男孩季*丙是事实。原告说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季某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曹*与被告季*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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