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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诚邦实**限公司与被告厦**有限公司、厦门世纪**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诚邦**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与被告厦门**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南**司)、厦门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世纪阳光南**司、世纪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世纪阳光南**司供应打包带、美纹纸等。2014年9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世纪阳光南**司尚欠原告货款380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067.2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阳光南**司、世纪阳光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和对账单上人员的真实身份及其是否获得被告的合法授权。在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没有核对账目、没有指定授权收货人的情况下,积欠的货款高达38067.20元不符合逻辑、情理,有悖日常经验法则。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9月12日,原告共九次向被告世纪阳光南**司供应打包带、美纹纸等,合计货款38067.2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阳光南**司对账,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世纪阳光南**司尚欠原告货款38067.20元,世纪阳光南**司的职员潘*在对账公函上签字。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世纪阳**纪阳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作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潘*陈述,不记得曾在对账公函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九份、对账公函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有被告世纪阳光南**司的职员潘*签名的对账公函,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世纪阳光南**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又因世纪阳光南**司系世纪阳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世纪阳光公司应对世纪阳光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诚邦**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067.2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厦门世**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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