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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周**、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虞柏*、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周**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双望线双牌石转盘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92.9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300.4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周**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境内双望线双牌石转盘路段,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内位内固定术,治疗至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1天,支出医药费32029.38元,该款其中周**支付30300.46元,赵**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1728.92元。2015年7月24日,赵**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取左锁骨内固定)以10000元左右为宜。赵**支付鉴定费2960元。

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为3598.69元。

赵**南京**限公司员工。赵**与其丈夫购买南京市XX区XX幢XX室房屋,长期居住于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转让协议及支付购房款收条,南京**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周**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周**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予以认定。

赵**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32029.38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1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558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护工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赵**主张按2900元/月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南京**限公司的证明均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不足,但该标准不超过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赵**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8692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作处理;此外,赵**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赵**的损失数额为125479.3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3487.38元,残疾赔偿金等为919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1992元,合计10199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23487.3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98.69元,余额19888.6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3598.6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888.69元,合计121880.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周**赔偿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3598.69元,周**已支付30300.46元,两项相抵,赵**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退还周**26701.77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8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578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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