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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联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溧水**发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民居委会)、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5日,联民居委会与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经济开发总公司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土地征用。吴**质疑其合法性,先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南京**水分局申请公开相关征地批文,却被告知无相关批文。联民居委会又拒绝与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使得吴**的耕地被强占了三年,有部分耕地也已被毁,但吴**仅领到一年补偿。2014年,联民居委会强迫吴**与其签订《征地协议》,吴**因质疑其主体资格,拒绝签署。时至今日,吴**耕地被占被毁,补偿无门,生活陷入绝境。吴**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民居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返还吴**耕地9.33亩,并将被破坏的水利设施恢复原状;2、联民居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连带支付吴**耕地补偿费139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民居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联民居委会原审辩称,吴**的田地征用、房屋拆迁、水利设施的平整是溧水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与联民居委会没有关系,联民居委会仅仅是受委托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吴**已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征地协议,确认同意土地征用,并将自己的部分土地以田换保,吴**再诉请要求返还土地不能成立。吴**主张的耕地已经实施了实质性的建设无法确定吴**土地的方位,其房屋的居住地目前也已经建成了群乌公路。

经济开发总公司原审辩称,经济开发总公司征用的是联**委会的土地,而非吴**的土地,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吴**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的土地系由联**委会直接征用的。吴**在征地协议中签字同意其土地被征用,现在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已经被用于公共事业的建设,事实上不能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原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村民,二轮承包时经溧水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吴**享有位于联民村上连屋塘维福田1.31亩的承包经营权。

2013年12月25日,经**总公司与联民**员会签订《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征用联民村委会部分土地,并就征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联民村委会(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因2013年开发区建设需要,征用乙方土地,涉及补偿,协议如下:乙方被征用面积玖亩叁分叁厘亩;补偿标准按政府政策执行。”吴**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备注:不接受非法征地。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更名为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联民居委会。

原审法院庭审中,吴**及联民村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均认可案涉土地在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联民居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征用范围内。吴**称其主张返还的9.33亩土地中,除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1亩土地外,其余为自留地、旱地。联民居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称案涉土地均用于了340省道、群乌公路建设,客观上已无法返还。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权证书、《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地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联**委会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载明,因2013年开发区建设需要,征用吴**土地玖亩叁分叁厘亩,补偿标准按政府政策执行。由于被征涉案土地均用于了340省道、群乌公路建设,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吴**亦认可涉案土地已被实际占用。经原审法院向吴**释明,在土地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吴**坚持要求返还土地并恢复水利功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吴**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由于吴**诉称其已经领取了一年补偿款,现吴**再要求联**委会、经济开发总公司按照《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秋季认产补偿500元/亩标准支付其13995元耕地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底,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强行征收吴**9.33亩耕地,吴**质疑其合法性,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均被告知政府没有征地行为。如果是流转,被上诉人又拒绝签订流转协议,且强占耕地2年半,又有部分耕地被毁,但吴**仅领到了2014年一年的补偿,而2013年秋季与2015年全年的补偿均未支付。二、吴**的土地实际并未被占用,征地协议也应在合法征用的基础上方能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吴**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民居委会辩称,原审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溧水区及周边范围发展现状作出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经济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吴**提交2015年10月8日南京溧**理委员会履行判决说明一份,载明:“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征用土地按照拆迁政策办理,未办理征地批准文件。”证明吴**所主张的土地没有被征用。被上诉人联民居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涉案土地未办理征地批准文件,也是根据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包括联民村的发展需要进行征地、拆迁的,联民居委会自己无权征用土地。被上诉人经济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仅说明未办理征地批准文件,并不能证明土地未被征用,已经用于实际经营开发建设。

原审庭审中,吴**认可其已领取了建筑物的补偿款和2014年的青苗费,同时对1000元/亩的青苗费及500元/亩的认产补助标准无异议,其主张的补偿款为13995元系2013年以及2015年按照以上标准计算的青苗费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联民村委会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其后,吴**将涉案土地交联民居委会,并实际领取了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以及2014年的青苗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对吴**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所主张的耕地补偿款,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补偿费用的支付依据,联民居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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