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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宏**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8月30日,我到被告处挑选房屋,被告销售人员介绍房型与宣传图纸一致,我遂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后我去实地看房,发现实际户型与宣传图纸不一致,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未违反订购协议的约定,不应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朱**到被告宏**司开发的尚阳城挑选房屋,在没有实际查看房屋的情况下与被告宏**司签订“宏泰尚阳城认购协议书”,原告交付10000元定金,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相关情况的定金罚则。原告朱**数日后实际查看房屋,发现房型与被告宣传图纸不符,影响使用功能,遂向被告宏**司要求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司的销售广告中对房屋尺寸进行了约定,现实际尺寸与销售广告不一致,故被告宏**司构成违约,致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归责于被告宏**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被告宏**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朱**的定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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