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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刘*、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刘*、周*、李新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春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李新春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周*,随后原告委托被告周*、李新春将原告所有的塔吊对外出租。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李新春与被告刘*达成塔吊租赁协议,将上述塔吊租赁给被告刘*用于睢宁县高集镇李*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周*、李新春告知原告塔吊已经出租,租金为5000元/月,拆装费、检测费、维修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来回运送塔吊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周*、李新春索要租金,被告周*、李新春均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让原告自行找被告刘*要钱,原告找到刘*,刘*却以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拒付租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及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周*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苗*,塔吊也不是从苗*处租赁而来,是从李新春处租赁。今年七月中旬李新春带着苗*和王**到工地上,表示两台塔吊是他们二人的,我认为这是李新春转移财产的行为,涉案塔吊是李新春转让给苗*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李新春辩称: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苗*。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我仅仅是介绍人,原告苗*没有委托我将涉案塔吊出租给别人使用,我也没有收取原告苗*任何费用。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系苏NTⅡ834塔式起重机所有权人,2014年10月,被告李新春将原告的塔吊介绍给被告周*使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塔吊运送至睢宁县高集镇李*安置小区工地。2014年底,案外人孟**(系被告周*合伙人且周*代签)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承租被告周*出租的两台塔吊(包含涉案塔吊,另一台塔吊的所有权人系王**,王**已另案起诉)合同第三条约定:自设备安装调试,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在开工单上确认,同意使用之日起计算租赁,租用单位在春节期间报停15天为限、停算租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塔机进场费为4000元/台,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不够月按天计算,用塔之日开始计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塔,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在使用期间,被告刘*一直未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塔吊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租用原告苗*提供的塔吊,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是其与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予以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苗*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现原告主张租金5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应当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原告苗*委托被告李新春将塔吊出租,被告李新春将塔吊交与被告周*出租给被告刘*,至于原告苗*与被告周*、李新春之间是否约定介绍费或者委托费,二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案外人孟**与被告刘*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塔吊租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苗*对被告李新春、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苗*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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