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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计**、钮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计**、钮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闻**、被告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计**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时双方就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余48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又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5日前5905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本金480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计**辩称:原告与被告计**之间借款往来较多,基本上应该都还掉了。

被告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与计**之间有多笔借款业务往来。陈**共计借给计**4940万元。计**通过自身及沈**、计惠林账户共计向陈**归还借款本息44914900元。2014年11月26日,计**向陈**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对账单》,载明:计**因资金短缺多次向陈**借款,其中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借款280万元,合计480万元未归还;现经计**与陈**进行对账,就尚欠利息进行结算并对尚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本金48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起前5个月每月还款20万元,第6个月起每月还款30万元直至还清;2、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期限:截止2014年11月25日,计**尚欠陈**利息5905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止,每月支付;3、如计**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本息的,陈**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全额向计**主张。后计**未向陈**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计**与钮淑静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还款计划及对账单、婚姻登记审查表、被告计**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计**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计**与原告陈**进行对账并确认所欠借款本息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计**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陈**要求被告计**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590500元,并要求计**按照年息12%归还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主张基本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计**、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计**、钮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5日前利息5905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80万元、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计**、钮淑静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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