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宿**产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水产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水产局(以下简称水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袁**于1978年调入水产公司工作,1982年被错判三年刑罚,释放后经当时县领导指示,于1986年8月17日被安排到原单位工作,享受正式工待遇。直至1998年4月28日,水产公司通知袁**参加破产大会时,袁**已经年满60周岁,后发现水产公司没有为袁**办理退休手续,袁**十几年来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均受到推诿,现要求法院判令袁**与水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水产公司及水产局为袁**补办退休手续及补偿生活费。

一审被告辩称

水产局一审辩称:袁**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袁**是水产公司的临时工,水产公司与袁**的合同在1995年12月25日已经终止了。主管部门不存在为水产公司履行职责问题,请求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水产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7日,原宿迁县劳动局以宿劳临字第131号临时工介绍信介绍袁**到原宿迁县水产局工作。1987年8月27日,原江苏**产公司以计划内集体临时工介绍袁**到刘甸站工作。1995年11月9日,原江苏**产公司与袁**签订《宿迁市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期间为1995年11月1日至当年12月25日止。后原江苏**产公司因区划调整,变更为宿**产公司。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数年来,袁**因此事多次反映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袁**主张与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水产公司之间为临时工合同,且该合同在1995年已经终止,故对袁**要求认定其与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袁**要求水产公司及水产局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生活费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袁**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产公司及水产局为袁**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补办退休手续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60元。理由:1.一审判决未有对袁**提供的多项合法的证据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引发错判。袁**是五十年代的大专毕业生。1978年以国家定量户口正式干部级别调入原宿**产公司工作,属宿豫区水产局经管。1982年,因受公司领导陷害被错判三年有期徒刑,服刑一年半后释放。当时因袁**不是合同工,水产公司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1986年8月7日,县政府为纠错,指令劳动部门以计划内临时工安排袁**继续在水产公司工作,至1998年,水产公司通知袁**召开破产会议时,袁**已满60周岁,但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袁**十几年来多次找水产公司和水产局,均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生活补贴。一审判决对袁**举证的1986年劳动局以“计划内临时工”二次原单位安排工作的理解有误。袁**的临时工属于《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情形。袁**自1986年8月7日至1995年11月1日已工作满十年时间,一审中水产局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55天,是水产公司骗取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填写内容的假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袁**提供的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项证据不予理睬,以非法无效的“临时工”介绍信和假的劳动合同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袁**的一审诉讼请求。

水产局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所引用的《劳动法》系断章取义,《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照该条款,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是水产公司骗取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后填写内容,系假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加以证实。

水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产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4年9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与水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2.水产公司及水产局应否为袁**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生活费?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于1986年8月7日到原宿**产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其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1995年11月9日的《宿迁市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袁**主张系被欺骗情况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袁**的劳动合同早已期满,之后未有续签,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时已经结束。袁**主张其之后继续在水产公司工作至1998年4月28日,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诉讼中自认水产公司发放其工资至1995年,与其主张工作至1998年也相互矛盾,故应当认定袁**与水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12月25日结束。退一步讲,即便袁**在水产公司工作至1998年4月28日,也只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延续至1998年4月28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对争议焦点二。袁**要求水产公司及水产局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生活费,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于1995年结束,且该项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