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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闻**、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19日14时51分,被告张**驾驶被告张**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街心公园东侧处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陈**,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陈**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总皮肤擦伤。因被告张**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医疗费63331.08元、交通费暂定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确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1171.08元,其它诉讼请求暂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吴**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案中被告张**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并且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以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则被告人保吴**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51分,被告张**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街心公园东侧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车操作苏E×××××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陈**,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且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张**的行驶证,被告人保吴**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医疗费金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61171.08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救治期间的医院专业护理费用,不应该扣除。

被告人保吴**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其中的护理费224元、伙食费336.30元,共计560.30元。并且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除20%非医保部分。被告人保吴**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所主张的护理费**院医治病人产生的医疗护理费,属于医疗费中的一种,理应得到支持。伙食费并非医疗费,故对原告陈**主张按医疗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此外,被告人保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可替代药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人保吴**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0834.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受伤,其本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虽然被告人保吴**公司主张驾驶人张**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免赔情形,依据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需进行相应的理赔,但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1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50834.78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无驾驶证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吴**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此外,被告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使用人系被告张**,而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有义务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本案中,被告张**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张**驾驶,亦未到庭举证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因被告张**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张**本人,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30%的赔偿份额,即15250.43元,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3558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损失35584.35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损失15250.43元。

(上述三项赔偿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陈**负担2元,由被告张**负担192.50元,由被告张**负担82.50元,被告张**、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陈**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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