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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吴**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等产品。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6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起,建**司向富**公司采购纺织用的浆料等化工产品。2014年,富**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4月20日,建**司尚结欠货款567000元,后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5万元,尚余517000元未付”。建**司经核对无误后在该《对账单》签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公司公司货款517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吴**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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