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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新**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泗阳,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泗阳县,且被告住所地也为泗阳县,综上,本案应移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5718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其中《承揽合同》中第一条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织造车间,工程地点:泗阳,工程内容:钢结构屋面;第四条第1项约定:工程质量以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或未尽事项,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谅解的原则,共同协商或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该合同中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争议条款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也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泗阳县,故本案应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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