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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要货,原告分批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0930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30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307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7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至4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240春亚纺小峰巢白坯布。2014年6月16日,双方对2014年3月23日至4月16日期间往来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1727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751元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限公司支付货款1727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275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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