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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限公司与江苏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1月起,泰**司多次向围**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194320元,围**司曾给付30000元,余款164320元至今未付。泰**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围**司给付泰**司货款16432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围**司一审答辩称:泰**司所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达标,不符合合同要求,威**司不应支付货款。2014年,威**司承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的博函针织公司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按照施工顺序,泰**司先后供应了基础承台、1号调节池、2号沉淀池、3号生化池全部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供基础承台,1月28日供1号调节池,3月1日供沉淀池,4月1日供3号供生化池。同年5月初,威**司对1号调节池、2号沉淀池进行试水,发现渗漏严重,遂要求泰**司到场取样对1、2、3号池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太低,应当重建,后经多方协商,尽量减少损失,对1、3号池采取维修加固的方案。泰**司承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所以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泰**司诉称威**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不实,而实际是付款50000元。泰**司主张总货款为194320元,应当就此明确计算依据。

围**司一审反诉称:威**司为了减少损失,采取增加外置圈梁、增加墙体厚度等方案,产生维修费用417774.97元。泰**司承诺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一切损失,然而至今未果,围**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泰**司承担产品责任,向围**司支付赔偿款447774.97元,诉讼费用由泰**司承担。

针对威**司的一审反诉,泰**司一审答辩称:围海公司所称事实不实,泰**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围海公司的水池、墙体破裂是自身原因所致,与泰**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关系,围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围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中,泰**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围**司签收的送货单51张,其中2014年1月20日送C25泵75立方米(6车),1月22日送C25泵93立方米(7车),1月28日送C30P6泵114立方米(10车),3月1日送C30P6泵101立方米(8车),4月1日送C30P6泵240立方米(20车),旨在证明泰**司分五批次向围**司供混凝土623立方米,其中C25泵168立方米,C30P6泵455立方米。

2、录音光盘及书面摘录(2014年9月3日17时录制),旨在证明泰**司通过律师与围**司法定代表人对账,围**司没有否认供货总价款为194320元。

3、泰**司向围**司送混凝土的产品质保资料四份,旨在证明每批次送的混凝土质量都合格。

针对上述证据,围**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送货单确实是双方用于确定混凝土数量的依据,但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对证据2,通话事实没有异议,但通话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一方面,围**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话时对付款50000元还是30000元有疑问;另一方面,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对产品的价格作出书面约定,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泰**司委托代理人在非常突然的情况下给围**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报出围**司欠付货款数额,围**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确切的回复,该证据不能达到泰**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该质保单系泰**司每次供货前向围**司提交,用以保证所供混凝土符合该质保单要求,泰**司提供质保单后是否按照质保单上的质量标准进行供货亦未可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泰**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围**司对泰**司供货的混凝土规格、数量未提出异议,同时对泰**司报价总额为194320元,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同时对泰**司每批次送货均提供质保单认可,予以认定。

一审中,围**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4、收款收据两张,旨在证明2014年1月27日围**司向泰**司工作人员葛*支付货款20000元(葛*签的收到据);2014年1月28日围**司向泰**司支付货款30000元(加盖泰**司印章的收据),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5、博函**公司污水处理站水池结构设计图纸一份,旨在证明泰**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污水处理站原始设计方案中水池墙壁厚度为300毫米,无外置圈梁、无外置斜坡柱、无内置十字墙,设计方案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为C30P6。

6、泰**司出具的产品质保资料四份,旨在证明泰**司每批次保证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标准强度等级为C30P6,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也是C30P6。

7、照片一组(10张),旨在证明因泰**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致墙体变形、开裂、渗水,协调后,围海公司采取维修措施,对第一个水池向内300毫米重建内置水池,对第二、三两个水池采用外圈梁、外置斜坡柱,池内砌十字墙进行加固,耗资40余万元。

8、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旨在证明围**司加固维修投入40余万元的由来和计算方法。该损失是由泰**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泰**司应赔偿上述损失,并要求鉴定。

针对上述证据,泰**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围**司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中包含葛*收取的20000元,因当时围**司称个人打条不行,后来围**司又给付10000元,泰**司就出具30000元收据。泰**司出具收据时,围**司称葛*打的20000元条据没带,所以葛*打的20000元条据就没有取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泰**司是按照围**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已经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该图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泰**司已经按质保单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对证据7,照片上就是涉案工程的照片,墙体变形、开裂、渗水与泰**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围**司提供的证据,经泰**司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围**司分二次向泰**司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有泰**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佐证,泰**司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但辩解泰**司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中包含其工作人员葛*收取的20000元,而20000元收条没有取回,不符合常理,泰**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泰**司辩解理由不采信。对围**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泰**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围**司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加固产生的损失,并未与泰**司协商一致,得到泰**司的认可,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围**司在承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的博函针织公司污水处理站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由泰**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分五批次向其供C25混凝土168立方米、C30P6混凝土455立方米,总价款为194320元。每批次供货,泰**司均向围**司附送产品质保资料,每次送货均有围**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围**司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分两次给付泰**司货款50000元,余款144320元拖欠未付。泰**司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围**司给付,围**司以辩称的理由拒付,并提起反诉。另查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泰**司应围**司承建工程所需,先后分五批次向围**司承建工程供C25、C30P6混凝土623立方米,对此围**司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围**司在接收泰**司货物后,理应按时向泰**司支付货款,泰**司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供货的数量,并通过电话对账的方式,报价总款为194320元。围**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同时围**司也未提供双方约定价款的具体依据,对泰**司自认价款总额,予以认定。冲抵围**司已付50000元后,围**司实际还尚欠泰**司货款144320元,泰**司要求围**司给付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围**司辩称及反诉称泰**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所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了围**司损失40余万元的后果,要求泰**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第一,泰**司每次向围**司供货都由围**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其提交混凝土检测报告,均显示其所供应的货物合格,且混凝土使用部位明确为江苏**限公司,与围**司所称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一致,围**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泰**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反检测报告推翻原告的检测报告真实性。第二,围**司同时称,在2014年5月间,对其所做工程1号调节池、2号沉淀池进行试水,发现渗漏严重,要求泰**司到场取样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太低,应当重建,泰**司承诺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切损失,对此泰**司予以否认,且围**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解决方法未作约定,同时围**司亦未与泰**司约定留有工程中的混凝土标养试块,以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送检的试块。其次,实体混凝土即浇筑后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的因素有很多,除混凝土自身原因外,还包括浇筑的方法是否规范,浇筑中振捣是否充分,养护是否及时,养护方法是否正确,浇筑中有无添加其他原料以及天气原因等。统合上述,围**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泰**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围**司要求鉴定,在自身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因素对涉案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又未留有双方确定的送检试块,失去鉴定的意义,不予准许。且对围**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围**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泰**司尚欠的混凝土款14432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围**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6元,反诉费4008.5元,合计7594.5元,由泰**司承担500元,围**司承担7094.5元。

上诉人诉称

围**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围**司据此不应支付货款且因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泰**司进行赔偿。上诉人围**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使人对被上诉人泰**司所供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围**司提出现场勘验及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围**司的合法权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物单价,被上诉人泰**司单方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94320元没有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围**司未提出异议,应当依照相关标准进行确定。综上,上诉人围**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围**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围**司提出的对案涉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剥夺上诉人围**司的权利,因为司法程序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对是否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必要的审查,结合本案上诉人围**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混凝土浇筑时候也未留有混凝土标样试块进行养护,且浇筑后的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的诱因较多,上诉人围**司申请质量鉴定已没有意义,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围**司从未就质量问题与被上**公司进行交涉,其是否对案涉工程采取加固措施亦未可知。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围**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并对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上诉人围**司未对货款数额持有异议而仅对货物的质量和已偿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亦即是说上诉人围**司认可被上**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94320元,无需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认。综上,上诉人围**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围**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围**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二张;

2、《对照表》一张;

3、《问卷调查表》九份;

4、《检测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系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针对以上四份证据,被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均系上诉人围海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亦系被上**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检测机构的资质、检测人员的资格以及检测标本的来源均无法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系上诉人围海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亦由上诉人围海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案涉混凝土在供应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被上**公司亦否认该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混凝土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围海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周**与上诉人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纯政之间的通话录音,胡纯政仅对已付货款的数额以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未对价款数额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围海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泰**司提出的案涉混凝土价款即194320元。结合当地的混凝土交易单价及双方交易量,被上诉人泰**司主张的价款数额较为可信,故本院认定案涉混凝土的价款应为19432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围**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泰**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围**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与设计不符。但影响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混凝土强度的因素,不仅有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还有浇筑、使用、养护等多种因素。故通过鉴定实体混凝土的强度来确定浇筑前混凝土质量的做法,难以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其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失去鉴定意义,并无不当。其次,造成质量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上诉人围**司。上诉人围**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混凝土施工的通常做法同步制作试块,从而无法确定鉴定的比对样本。最后,上诉人围**司陈述曾于2014年5月取样至沭阳县检测中心检测,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结果。故对上诉人围**司关于被上诉人泰**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诉称,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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