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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吴*,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具体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

2015年3月20日21时10分左右,陈**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兴桥西堍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及警示标牌发生碰撞,护栏砸到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4月16日,苏州**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定损,原告委托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3000元,由于被告对上述维修费用拒绝赔偿,导致本案诉争。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定损,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维修合同中所列的维修项目,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陈**这一方为机动车方,应当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

2015年3月20日21时10分左右,陈**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兴桥西堍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及警示标牌发生碰撞,护栏砸到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4月16日,苏州**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吴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3000元(包括前档、左右门玻璃贴膜920元)。

另查明:陈**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坏情况照片、维修合同及维修费发票、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3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前档、左右门玻璃贴膜92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认为,贴膜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且贴膜也有效地防止了在本起事故中前玻璃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128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亦为112800元,即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进行的足额投保,新车购置价应当不包括贴膜等附属材料的价值,因此贴膜本身并不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则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原告认为陈**并未投保交强险,但陈**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投保义务人,原告有权主张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车辆修理费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贴膜920元以及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100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唐**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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