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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国人**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1月16日13时20分,原告俞**的驾驶员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盛泽镇盛塘新村小区内350号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第三者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病情已稳定。2015年1月9日,苏州**定中心对李**受伤后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与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各项费用95000元。因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款项95000元、原告车损1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应剔除统筹支付的43.46元,还有没有病历支持的345.60元,外购药351.10元也应当在总金额中剔除,最后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核各项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俞**。2013年12月12日,俞**为该车辆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4年1月16日13时20分,俞**驾驶苏e×××××汽车行驶至盛泽镇盛塘新村小区350号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事故。经人保吴**公司核定,俞**的苏e×××××车辆损失为1630元。

李**于2014年1月16日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9天。

2014年2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4日,李**再次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

2015年1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李**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委托苏州**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苏州**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

2015年2月1日,俞**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经协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由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195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3881.70元,护理费1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乙方电动车损失700元及施救费100元,合计赔偿95000元。因2015年2月1日前甲方共计已支付给乙方40000元,故尚余55000元在乙方将全部赔偿资料给甲方后由甲方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2015年2月9日,俞**向李**交付一张金额55000元的现金支票。因俞**就上述赔款向人**支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证明、保险事故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现金支票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核如下:

1、医疗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李**的医疗费合计19518.3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对住院医疗费金额15654.77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门诊费用,认为2014年4月7日的53.59元,2014年7月10日的44.84元,2014年10月22日的180.53元,2014年7月18日的75.59元,合计354.35元没有病历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说明用药清单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价格,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为3465.87元,加上住院医疗费,本院认定李**医疗费损失为19120.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4天,即700元,被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被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60天,即24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营养费予以确认,即24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主张2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李**的误工费43446.70元,按2014年纺织行业平均收入57929元,计算270天。为此,原告提供了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账本。被告主张,李**的误工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270天,即18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李**与其配偶杨**共同从事丝绸的加工制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李**的误工费为43446.70元。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90天,即108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即72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护理费予以确定,即7200元。

7、电动车损失。

原告主张李**的电动车车损700元,施救费100元,有损失确认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汽车车损

原告主张苏e×××××的车损为1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446.70元,护理费7200元,电动车车损800元,汽车车损1630元,以上损失共计76297.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吴**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对于案涉交通造成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定,李**医疗费损失共计22220.64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清偿的医疗费用部分合计12220.64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1646.7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受害人赔偿95000元,故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向原告赔偿74667.34元。对于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1630元,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损失76297.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俞**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负担85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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