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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王*、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在2013年6月认识,后被告牛*到原告处收购粮食,原告自2014年10月至元旦前后,共计向被告出售粮食约1000吨,价值300多万元,被告牛*开始每2天左右就给原告2-3万元,到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不给,原告多次催要,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给原告17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53000元。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欠原告货款是属实,但只欠原告货款48万元左右,欠的是粮食款,应当偿还。欠这钱与江*无关,这钱是收购粮食欠的,江*不知道这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牛*到原告李*盈门市收购粮食。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牛*欠原告货款730000元,被告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日,被告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被告牛*陆续向原告卡上打钱,每2-3天打2-5万元,于2015年5月份之前还清粮款,如果不给钱或赖账,原告可以起诉,并将其本人财产抵押给原告。逾期,被告牛*未能还清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牛*与江*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欠原告粮食款的数额为49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向原告购买粮食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余款逾期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此债务系被告牛*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货款49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牛*、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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