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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江苏**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张**雇佣原告在宿豫区千秋时代小区门口项王东路上清扫运送渣土车辆散落的渣土。2012年3月7日晚9时40分左右,原告在清除道路上渣土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原告就2012年5月29日宿豫区法院作出的(2012)宿豫*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原告承担20%的损失款9889.66元向宿豫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该院作出(2015)宿豫*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找到被告张**要求其给付后期损失56172.22元{其中(2013)宿豫*初字第0274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损失26090.42元及诉讼费37元、(2015)宿豫*初字第00185-2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损失29216.8元及诉讼费828元},但被告张**拒绝给付。另因被告张**以被告宏**司的名义到宿迁**管理处开具渣土证,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宏**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来负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617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我就承担,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宏**司辩称,我公司并未给被告张**出具材料让其到宿迁**管理处开具渣土证,我公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1时40分,原告受被告张**雇佣,在千秋时代小区门口项王东路上清扫运送渣土车辆散落的渣土时,被案外人王*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张**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于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及判决,张**的医疗费损失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外,由王*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为65196.88元、诉讼费865元,其中9889.66元损失已经本院(2015)宿豫*初字第0131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被告张**负责渣土清运的事务中从事清扫工作,其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因从事劳务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诉讼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张**与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损失5530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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