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宿迁**有限公司、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王**、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千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经被告王**介绍到千秋公司工地上做工,负责路面的泥土清扫。该工地的土方工程是由被**公司具体负责。渣土运输证上的项目负责人是张**。2012年3月7日晚9时40分左右,原告按照王**要求,在清除道路上渣土时,被通过此路段的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并被先后送往宿**民医院、上海复**山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7日,贵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针对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认定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原告认为,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自行承担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费用98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千**司辩称: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并不是我方,就是说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辩称:我只是一个临时小工,在工地上是清扫路面的,对原告所受损伤我没有责任。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我介绍到工地干活的。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清扫渣土发生事故与市政公司无关,其当时并不是为市政公司清扫,而且该期间市政公司从未进行渣土清扫。市政公司于2011年4月9号-6月22号负责过千秋公司渣土清理,但当时工人工资已于当年7月8号发放完毕,原告与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受伤责任,市政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张**辩称:清扫渣土的人员不是我找的,我是替市政公司打工的,是市政公司的王**委托我去市城管局开具渣土清运证。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出于同情我可以给原告几千元钱。

被告王**辩称:千秋时代土方一期工程由我和张**、张*合伙承包,后张**、张*提出分伙算账,我答应给付他们8万元。后二期人防工程由我一人承包,张**从事其他工程需要回填土方,与我商量由他自己带车来外运渣土,我付他60元/车费用。后张**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拖运渣土,开渣土证、找人扫马路等我开不负责。所以,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及案外人张*等人曾合伙承包被告千秋公司在开发千秋时代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合伙体借用被告市政公司名义由王**出面和千秋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装车、外运等,承包方在土方外运过程中的安全及外运过程中所涉及的城管、公安、环保等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工期为每个区域15天。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张*退出合伙,由王**独自承包土方工程,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经结算,王**应支付利益分配款8万元。随后,土方工程即由王**个人负责组织施工。其间,施工产生的渣土部分由被告张**安排车辆外运,王**每车向其支付60元费用。为清运渣土所需,张**向宿迁**管理处申请开具清运证,宿迁**管理处于2012年3月7日开具两张清运证。清运证记载:清运路线自千秋时代起经……,清运时间分别自7日9时至7日19时、7日19时至8日1时,负责人张**,注意事项2.实施清运是应提前安排好保洁人员全程保洁,不得将零星渣土扫入路边绿化。在该清运时段内,即2012年3月7日21时40分,原告张**在千秋时代小区门口项王东路上清扫运送渣土车辆散落的渣土时,被案外人王*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张**受伤。张**系被告王**介绍从事渣土清扫工作,王**本人也从事该工作。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于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张**的医疗费损失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外,由王*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的部分为9889.66元。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2月28日从王家军处领取出土625车的费用37500元,并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清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被告张**负责渣土清运的事务中从事清扫工作,其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因从事劳务收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秋公司、王**、市政公司、王**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损失988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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