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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2012年7月21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4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

2013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7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者为机动车方,故原告车辆损失中2000元应由第三者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超出2000元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4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

2013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曹**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苏州**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晓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委托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700元。由于鑫**司于2014年10月停止营业,原告未能取得修理费发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网上申请理赔,从网页显示内容来看,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12700元。

再查明:苏E×××××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柴**,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理赔网页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与事故责任比例无涉,故被告抗辩以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27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则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车辆修理费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车辆损失10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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