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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赵**、浙商财产**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诉被告赵**、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法定代理人孔荷花以及委托代理人虞柏*、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8日,在高淳区漆桥镇宁高景观北路南京西自电气厂门口路段,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驾驶的苏A×××××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三处构成2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伤残。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曾提起诉讼,经调解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此后又支付1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995.34元(含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71112.3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的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30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赵**驾驶的苏A×××××轿车出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的南京西自电气厂厂门后,由北向南横过宁高景观北路时,与刘**驾驶的沿宁高景观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负事故主要责任。

刘**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民医院、南**医院以及第二军**南京分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顶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连续住院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3天,支出医药费596093.39元,该款其中保险公司支付307000元,赵**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刘**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肢瘫构成2级伤残,完全性失语构成2级伤残,双眼盲目5级构成2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长期完全依赖护理,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刘**支付鉴定费2360元。

刘**系失地农民,伤前从事汽车货物运输职业。刘**兄妹两人,其父亲刘**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18日,至定残时年满63岁,母亲许**出生日期为1953年5月17日,至定残时年满62岁。刘**夫妻生育儿子刘*,出生日期为2001年9月14日,至刘**定残时年满14岁。

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刘**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刘**11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7000元,余款808000元,定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南**医院以及第二军**南京分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的货运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南京市溧水区XX镇人民政府、溧水区**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刘**与孔荷花的结婚证,孔荷花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保险单、赵**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刘**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596093.39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个月、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216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00天,其标准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年计算,故对刘**主张的误工费30907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用:首先护理人数,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中虽记载“后期长期需要两名家属照料”,该记载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作了相应的限制,不具有科学性,且该记载意见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予以确定,从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及证明力来看,均应以后者为准。因此,刘**主张两人长期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医院医嘱,考虑到定残前治疗、鉴定过程中刘**往来医院等地,一人护理相对困难的实际,本院确定定残前两人护理,定残后一人护理。其次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长期护理,但该意见针对刘**目前的伤势情况而言,而刘**伤情以后的发展变化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一次性确定其长期的护理费用,不利于其伤情变化后的调整,因此,对护理时间本院暂确定至定残后5年,即至2020年12月18日。此后的护理费用,刘**可根据其伤情变化再行主张。第三护理标准,刘**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孔**护理,标准为4600元/月,但其提供的孔**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并未反映出其受伤后孔**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证据不足,因此,护理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2000元(200天×60元/天×2人+5年×12月/年×30天/月×60元/天);残疾赔偿金:首先,因刘**系失地农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因刘**全家系失地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根据其父亲、母亲、儿子的出生日期,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7年、18年、4年,均按两人分担。但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410830元(23476元/年×17年+23476元/年×1年÷2人),该款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977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的伤残等级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3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定刘**的损失数额为1898384.3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601727.3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2966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778384.3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尚应赔偿1244869.0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赵**赔偿244869.07元。刘**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刘**与保险公司具有拘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该协议履行。刘**已支付的40000元,根据双方在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709号案件中的约定,扣除其应负担的该案诉讼费用1888元,实际支付款项为38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7000元,余款808000元,定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赵**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869.07元,扣除其支付的38112元,余款20675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7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032元,由刘**负担7510元,赵**负担1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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