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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向王**借款8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6日,孔**归还了4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能归还。

王**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孔**归还借款40000元,由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孔**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王**提供借款后,孔**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孔**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仅出借了4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在2014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打了80000元借条,但被上诉人仅交付40000元给上诉人,余款40000元被上诉人说第二天给付,但第二天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向其索要原借条更改但被上诉人说不会赖帐的。上诉人在2014年4月6日归还了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未能提供80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及转帐证明被上诉人交付80000元资金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而一审认定借款80000元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另归还5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并且在借款人下方作了明确备注:“四万元3、16”和“四万元4、5日”。该借条是将之前的借款汇总后的总条子,之前的借条上诉人已收回,2013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0000元,至2013年4月5日上诉人又要求再借4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总借条,收回了2013年3月16日借条,但其在总借条上作了备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系2015年2月17日孔**向王**支付3000元、2015年6月1日向王**、王**支付2000元。被上诉人王**对收到上述5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交付给上诉人孔**借款是80000元还是4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王**交付给上诉人孔**借款是80000元还是40000元问题。首先,从借条字面内容来看,孔**自己书写的是借款80000元,并在借款人下方备注“四万元3、16”和“四万元4、5日”,孔**备注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王**陈述一致。相反,上诉人孔**的陈述与借条记载内容不能吻合;其次,上诉人孔**主张其还款后被上诉人不愿意将借条还给她,导致其已还清借款借条还在被上诉人王**手上。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来看,2014年4月6日还40000元借款时,孔**在借条上写下了“具体办时2014、4、6日”并用笔划去“四万元4、5日”,被上诉人在上述借条上写下了“收到肆万元、王**”。上诉人孔**归还双方不持异议的40000元借款时,孔**已拿到借条并在借条上批注新的内容,如果被上诉人王**只交付孔**40000元,孔**还清借款时,不可能在原借条上备注并仅划去8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完全可以将借条收回;再次,上诉人孔**主张在2015年2月和6月共还被上诉人王**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清,该主张与其所称的40000元借款已还清相矛盾,且上述5000元款项支付主体系案外人孔**,而非本案上诉人孔**,被上诉人王**也不认可该款系孔**支付。故上诉人孔**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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