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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1996年原告取得了原渔歌乡薛家大队汤村1组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大红肖田1.3亩、小红肖田0.7亩。从1996年到2001年,这两块田都是原告自己在耕种。原告是漆匠,2002年期间由于生意忙未及时耕种该农田,当时的村长路**做主将田调剂给被告耕种,但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在原告名下,国家的粮食补助、耕地补偿都是由原告在领取。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要田,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汤村上保圩的大红肖田1.5亩、小红肖田0.7亩归还给原告。

被告叶**抗辩,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是原告陶**的父亲,陶**是原告的祖母。原告提交了陶**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陶**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1.82亩农田,其中包含小红肖田0.7亩,同时证明当时原告及其弟兄姐妹与陶**属一户;提交了陶**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陶**一人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64亩农田,其中包含大红肖田1.3亩;提交了溧水县渔歌乡薛家村汤村一队1996年农村承包合同归户表,证明原告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4.29亩土地。原告陈述二轮土地承包时,小红肖田0.7亩、大红肖田1.3亩均已分到原告名下,该两块田现由被告叶**实际耕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陈述薛家村在2002年左右进行了农田整治,他位于村里东边嘴上面的一块田被村里分走其中的0.5亩给了卞**,村长让他另耕种了东边嘴下面一块1.2亩的田,但这块田不是红肖田。后来我听别人说这1.2亩田以前是原告奶奶的田。被告不承认耕种了原告的田。

上述事实,有一轮农村土地使用证、薛家村汤村一队1996年农村承包合同归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陶**主张二轮承包时他取得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汤村上保圩的红肖田2亩的承包经营权,但是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发包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交的陶广权和陶**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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