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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益**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液碱等化工原料,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49330.6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9330.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益**司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益**司与被告天**司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天**司总共拖欠原告益**司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液碱三种化工原料款项549330.65元。原告益**司和被告天**司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相关方面负责人签字。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购买原告益**司的货物,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司在接收货物并结算款项后,应按照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货款和利息损失;现原告益**司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益**限公司支付货款549330.65元及利息(以54933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4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3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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