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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2014年雇用邱*乙做工尚欠邱*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有争议一直未能解决。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在阜宁县东沟镇海亚庄园办事时,邱*乙到场索要工资并拦在被告人杨*驾驶的轿车前面,被告人杨*下车拖甩、殴打邱*乙,将邱*乙甩倒在地致邱*乙右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邱*乙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邱*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因2014年雇用邱*乙做工尚欠邱*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有争议一直未能解决。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在阜宁县东沟镇海亚庄园办事时,邱*乙到场索要工资并拦在被告人杨*驾驶的轿车前面,被告人杨*下车后将邱*乙甩倒在地致邱*乙右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邱*乙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邱*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仅能结合其他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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