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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与被告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诉称:2014年秋,射阳**洼居委会村民因土地经营权流转与被告葛**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嗣后被告提交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经原告辨认,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印章亦为他人代盖,本人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被告实际占有的原告承包地14亩。

原告于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0日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上的于**并非其本人所盖。

2、证人于某甲到庭作证,证明经于某乙介绍,将土地承包给姓王的人种植,承包金都是从于某乙手中领取,其儿子于广*、于**、于**的土地也都是由其承包给姓王的人种植,其儿子土地的承包金也都是其代为领取的,对承包合同并不知情,只知道土地包给别人种,收承包金。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在2011年9月20日原告于广*拿出自己的印章到于某乙家盖章的,并在领承包费的时候也在领钱处盖章。2012年是于广*本人签字领钱的,2013年是于广*的老婆曹**的曹**的章,2014年是盖得于广*的私章领钱的,同时,在(2015)射耦民初字00334号案件审理当中,本案的原告于广*也承认收到了3年的承包金,应当认为原告是自愿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葛*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0日的转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由村民组长张**起草,并经过团**委会盖章确认,于广*、于某甲在合同中本人盖章;

2、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明细账,其中2012年的承包金明细表上是于广祥盖的方章,2013年的承包金明细表上是原告妻子曹**的私章,2014年的承包金明细表上是原告于广祥盖的另一个方章。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3年承包金。

3、2014年11月在临**出所,原、被告及其他几户农户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违约要求被告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土地,因未达成协议从而阻止原告种植,经公安调解,由被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种植。

4、证人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经于某乙介绍,临海镇团洼居委会二十多户农户将自家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被告与二十几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上承包人的名字原为贾**,后改为葛**。协议书上的被告于广*名字系于某乙手书后由被告于广*盖章,承包金为每亩地每年600元,被告已经种植了3年,承包金已被各农户领取,并在于某乙制作的承包金明细账上签名或盖章或按印。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葛**对原告于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于广*的章印系原告于广*自己所盖;对证据2于某甲的证词认为:于某甲本身就是(2015)射耦民初字00334号案件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于某甲在法庭陈述他不知道合同不是事实,其目的在于帮助原告打赢这场官司,也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因为本案的原告如果胜诉,那么于某甲也会进行下一场官司,确认合同无效,从而推翻(2015)射耦民初字00334号案件的判决,于某甲也是(2015)射耦民初字00334号案件的上诉人,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目前是中止状态,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于某甲在法庭上陈述不知道有案涉合同完全是虚假的。

原告于广*对被告葛**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被告三年的承包金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上的于广*章*和2012年承包金明细表上于广*的章*并非原告于广*本人所盖;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并没有证明合同承包年限,只是将矛盾交给法院处理的事实而已;对证据4于某乙的证词认为,于某乙受雇于被告,且已与原告关系恶化,我们对于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章*,签字等情况都是家里父母代年轻人盖的,于某乙没有向群众说清具体情况,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于某甲系(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34号案件被告,其证词的效力较低,本院对其证言中关于不知道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经于某乙介绍,被告葛**与射阳**洼居委会四组的原告等二十多户农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二十多户农户所有的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承包期1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葛**与案外人王**共同在该土地上经营了3年,并通过于某乙向原告等二十多户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金,原告在收取承包金的明细账上签字或盖章、按印。

2014年秋收后,因周围土地承包金价格上涨,该组农户与被告葛**发生纠纷,原告于广*等农户阻挠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2014年11月,经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被告葛**与部分农户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葛**于2011年承包了团**委会四组二十几位农民的土地,当时每亩600元一年。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被告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被告已种植三年,不能接受农户的要求,导致被告与农户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经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现由葛**向人民法院起诉,胜诉、败诉由法院裁定,在法院未宣判之前,被告与农户不得以任何借口种植任何作物,如因矛盾造成种植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损失”。葛**、于广*、惠**、赵**、于**、朱**等人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于广*、于某甲、王**、徐**排除妨碍,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广*、于某甲、王**、徐**立即停止对原告葛**承包的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的191.15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排除妨碍。判决后,于广*、于某甲、王**、徐**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此后,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于广*认为合同上的章*并非其本人所盖,其对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葛**认为合同上的章*系原告于广*本人所盖,其对合同是知情的,且原告已领取了3年的承包金,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其理由为:1、合同上的于**章印系原告于**所有,对其其本人亦已认可,且其亦亲自领取了2014年的承包金,故其辩解对合同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我国实行的是家庭承包责任制,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本案涉及到原告于**的土地为14亩,即使在合同上盖原告于**章印,并领取了承包金的是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原告于**全户。故原告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广祥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广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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