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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陆敬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陆**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2日18时20分,原告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8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驾驶的晋J×××××中型货车(悬挂晋H×××××牌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晋J×××××中型货车(悬挂晋H×××××牌照)系被告陆**在该车行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按照报废车辆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故被告陆**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03282.03元,被告刘*仅支付23500元。现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484.60元((103282.03元-10000元)×30%+10000元-23500元),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虎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陆*虎出售给被告刘*的系废铁,被告刘*购买时只是使用零部件,而非作为车辆上路行驶,被告刘*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陆*虎无关,被告陆*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18时20分,原告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8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驾驶的晋J×××××中型货车(悬挂晋H×××××牌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经泗**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泗**心医院、江苏**农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282.03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洪*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晋J×××××中型货车系被告陆**按照报废车辆出售给被告刘*,该车无行驶证,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王*医疗费2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2014)洪*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宿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10张、检查报告单4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陆**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明知晋J×××××中型货车的行驶证已注销且已达报废标准,仍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而被告刘*明知该情况仍购买该车并上路行驶,故被告陆**应与被告刘*对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晋J×××××中型货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损失,因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其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03282.03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赔偿30%即27984.60元,合计赔偿37984.60元。扣除已支付的23500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484.60元,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484.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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