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某某造型”理发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陈*的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本次盗窃涉案金额3570元,赃物手机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销售凭证、手机盒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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