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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谷**、新沂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谷**、新沂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许*,被告谷**,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谷**驾驶苏CW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黄**驾驶的苏CXU***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CW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谷**所有,挂靠在被告吉**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谷**仅赔偿原告1.6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4836.78元、误工费37069.28元(97.04元/天×382天)、护理费12421.2元【94.1元/天×(42+90)】、营养费2640元【20元/天×(4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交通费973元、住宿费237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367849.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中的27749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谷**是苏CW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谷**已赔偿原告1.6万元,如不应由被告谷**赔偿,被告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徐**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且符合年检质量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主张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等级,按5000元/级及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谷**驾驶苏CW6***号重型货车,在新沂市古镇大道新戴河桥西侧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苏CXU***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新**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左眼外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54836.7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专人陪护、注意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已赔偿原告16000元。

2015年4月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的此次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473元、住宿费237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黄**系利安人寿**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该公司每月按其个人业绩等情况向其发放佣金,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从该公司取得的佣金总额为20377.63元,其中最高9113.02元/月,最低300元/月。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9月无个人业绩收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CW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黄**的户籍登记地为新沂市草桥镇王帆村七组54号。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购买新沂市北沟街道温馨家园27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利安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证明、超龄人员入司申请书、保险代理合同,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苏CW6***号车辆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地区,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36.7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6元(18元/天×4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40元、住宿费23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物质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48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37元,合计282225.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眼部残疾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谷**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谷**的车辆投保了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徐**司应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被告谷**向原告赔偿127558.05元【(282225.78元+20000元-120000元)×70%】。被告谷**已付的1.6万元,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人寿财保徐**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谷**。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231558.05元(120000元+127558.05元-1600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谷**垫付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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