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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杂志征婚相识,于同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吕**。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后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有五年,在这期间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杂志征婚相识,2001年农历四月六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吕**。婚前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后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2月1日,原告高*以与被告吕某某分居多年、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高*同意婚生子吕**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其愿意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吕**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高*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为了挽救双方家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的前三次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把握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吕**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吕*某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子女由被告吕*某抚养,故本院认为吕**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高*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吕**虽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高*未对吕**尽到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高*自愿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子女可另行向其父母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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