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佳**限公司与徐州百**限公司、肖*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佳**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川公司)、肖*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被告肖*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铝材,合同中对所供铝材的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铝型材共102.778吨,合计加工费208.1771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12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96177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时的逾期利息(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暂时主张11541元);二、被告肖*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材加工的合作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61770元及逾期利息115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被告按期交货,导致被告所承接的本案所涉工程延期,被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3.1条只是对第一批货物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第一批后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所承建的本案所涉的工程并未进行交付及验收,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时间的约定不具有起诉的条件;因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被告加工相关的铝材,所提供的货物规格上不符,因目前被告施工的该工程还未进入验收程序,被告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能否通过验收,因此,基于以上意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因为原告一直迟延向被告交付货物,因此不应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三、原告中途擅自终止向被告供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9.1条的约定,应该向我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肖*强辩称,本案所涉的事实和我没有关联,只有合同中3.2条和我有关,该条款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百川公司之间,我没有参与;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如甲方到期未付清货款,则由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相关要求,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反诉原告百**司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加工铝型材,双方对需加工的铝型材技术规格要求以及交货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照反诉人要求的型材规格进行加工制作,且几乎每次供货都延期,致使反诉人的工期受到严重影响,因反诉人目前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反诉人上述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来自于反诉人的违约法律责任无法确认,但其延期交货的行为已经致使反诉人承受了巨大的误工损失。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擅自中途终止了向反诉人供货,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0万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佳**司辩称,反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被反诉人均是按照反诉人要求的规格进行加工制作,在本次诉讼前,反诉人从未向被反诉人提出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2、被反诉人的供货存在部分延期,原因是反诉人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所致;3、反诉人承接的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是因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不应该将后果加在被反诉人身上,和事实不符,也不公平;4、被反诉人不存在擅自中止合同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佳**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LXS20130514-0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的铝合金型材的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中对所供型材的名称、规格、铝锭价的计算依据、价格及供货地点等作出具体规定。依据该份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淮安**商务中心工地共提供加工后的铝型材;

2、申购单共计8页证明原材料的单价。第一份是2013年5月29日的申购单记载了铝型材的编号、日期及材料名称、规格、数量,是由被告发给原告,原告收到申购单后,按照要求的数量、规格加工好之后提供给被告的,申购单下的签字全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签。第二份是2013年7月31日、第三份是2013年11月22日、第四份2013年12月10日、第五份2013年12月24日、第六份2014年4月14日、第七份是2014年4月16日、第八份是2014年4月21日。8份申购单证实原、被告方存在加工定作的事实,证实了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逾期供货的事实,因原告的供货要依据被告工程的进度及所需量向原告下发申购单后原告方才按照申购单上指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加工和供货;

3、销售发货单共12份,第一份是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发货,发货单号为0245,上面有被2的签名,该发货单上有这批加工后成品的单位、数量、价格的合计等,被告方**代表人签字认可;第二份是2013年7月13日,编号为0249,证明内容同上;第三份是2013年9月12日,编号为509,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写明了货已收到,证明内容同上;第四份是2013年9月12日,编号为510,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第三份签名的人一样,并写明了货已收到,证明内容同上。第五份为2013年10月5日,编号为591,和第三份签名的人一样,并写明了货已收到,数量相符,证明内容同上;第六份是2013年11月28日,编号为834,有被告方**代表人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七份是2013年12月24日,编号为936,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八份是2013年12月24日,编号为938,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九份是2013年12月31日,编号为982,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十份是2014年5月12日,编号为01334,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十一份是2014年5月17日,编号为01362,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第十二份是2014年5月27日,编号为01407,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同上。十二份发货单上的供货总金额为208.1771万元,总吨数为102.778吨。发货单上都写明了供给被告徐州百**限公司,被告指定的工程地;

4、提供原、被告2014年4月10日的传真件,内容是铝合金加工型材的补充协议,其上有被**公司的公章,被告肖**签字。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以及其所说的逾期供货产生的损失问题,证实了双方截止于2014年4月10日前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说明双方对账过,对销售发货单上的签字也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该补充协议。根据合同3.2条的约定,应该由被**公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担保法规定,应该合法生效。

5、2014年6月26日被告百川公司函件一份,证明非我方单方终止合同。

被**公司、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3.1条只是对第一批货物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第一批后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时间上的依据,原告方逾期交货的依据在合同中第四条,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方交货,给被告工程造成了损失。合同3.2条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具体意见详见答辩意见,该条款不符合担保法的要求。合同9.1条的约定,因为原告中途终止向我方供货,应该向我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申购单8份因是被告方发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加工铝型材,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不符合被告要求由被告方举证,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交货在原告方的发货单中予以证实。

3、对第一份发货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货单上签字的是肖**,不是被告肖**,发货单所发的货物的规格和被告方要求的型号存在误差,发货单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对照被告方2013年5月29日的申购单,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以第一份申购单为例,该份申购单序号第一项我们要求的是1215支,而2013年7月12日原告供货的是781支,其他都有不等额的数量的误差。对第十份(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编号为01334)、第七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编号为936)的发货单有异议,对其余十份发货单没有异议。第十份、第七份发货单没有我方的签字,因此不予认可。

4、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之前在发货单上的签字,款项结欠问题。应该以最终的财务结算未依据。根据担保法规定,必须是确定的债务才能提供担保,因该债务不是确定的,因此被告肖*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函件不能证明我方主动放弃追究中途毁约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反诉原告百**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6.1条中约定了相应的规格,但原告方实际供货未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合同7.3条约定了质量标准。

2、材料申购单和原告提供的供货单,2013年5月29日申购单中,下单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但货物在2013年7月11日才到被**公司处。2013年7月31日的申购单,但货物在2013年9月12日第一批货物到达,直到2013年11月28日才供完。2013年11月22日的申购单,发货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的申购单,到货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4日的申购单,到货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2014年4月16日的申购单,到货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在15日内供货,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供货,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反诉原告方损失。

3、2013年7月12日的书面文件一份,证明我方在第一批货物到达的第二天曾向原告反映过货物规格存在问题。

4、提供误工统计单,工资表证明原告多次逾期供货,给我方施工场地产生了人工费用及机械租赁费用。

5、申购单5份,安**司进货单6份,证明2013年5月因原告擅自中止供货,我们从其他厂家订购铝材,我们曾向原告申请供货,但原告方未向我方供货,我方即向安**司申请供货。

反诉被告佳**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2013年5月29日的申购单,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最迟在2013年7月13日前供货,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不存在违约。之后供货出现逾期的情况是因反诉人迟迟不按照合同3.1条的约定支付加工款,致使我方供货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最迟应在2013年7月底应该支付加工款约63.74万元,但反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且数额为42万元。

2、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传真号,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文件;

3、对证据四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的确为反诉人提供,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也看不出和本案有关联性,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误工费于法无据;

4、对证据五,其和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和我方无关。

被告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佳**司、被**公司对提供的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材料申购单》八份,原告佳**司、被**公司、被告肖*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对原告佳**司提供的送货单十二份,被**公司、被告肖*强对其中十份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于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二份被**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佳**司未就签收人员的身份性质及向被**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提供提供证据,故该两份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佳**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被**公司函件,该函件系原件,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且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公司提供2013年7月12日的书面文件,因系传真件,原告佳**司当庭否认收到该文件,被**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误工统计单,因系被**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佳**司当庭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公司的申购单5份、安**司进货单6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佳**司与被**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材料情况:⑴160系列T5(国标),隔热断桥,氟碳喷涂14300元/吨,粉末喷涂6700元/吨,颜色以甲方提供样品为准。非隔热断桥,氟碳喷涂12000元/吨,粉末喷涂5600元/吨。⑵、160系列T6(国标),隔热断桥,氟碳喷涂14500元/吨,粉末喷涂6700元/吨,颜色以甲方提供样品为准。非隔热断桥,氟碳喷涂12000元/吨,粉末喷涂5600元/吨。⑶、遮阳板系列价格13000元/吨。⑷、百叶片13000元/吨。⑸、素材4200元/吨。2、付款方式: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结本月总货款的70%(7日内付清),余款在2014年1月1日前结清。(货款必须以电汇或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如支付现金,必须打入乙方盖章确认的指定账户)。3、如甲方到期未付清货款,由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人个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交货时间:乙方开模具时间为10天(2013.5.9-2013.5.20)以甲方下订单自确定材质标准后为准,交货周期为15天,(以20吨为一个批量)具体以加工单为准。5、验收方式:按国家标准GB5237-2008验收,并按乙方的发货单据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超过期限,视为乙方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国家标准。6、质量验收标准:铝合金型材的质量验收标准参照(GB5237.1-2008GB5237.6-2004)中的相关规定,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质量标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一方中途毁约,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6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一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按2013年6月26日长江有色铝综合价¥14390元/吨计算;2013年7月12日、14日被告百川公司签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637451.16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二批工程材料申购单,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百川公司签收到到原告货物价值为616903.78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三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佳**司送货价值为17646.90元,签收人为沈仲兴。2013年12月12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四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百川公司签收到到原告货物价值为237394.26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五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7日原告佳**司发货价值26053.71元,签收人为张吉鸣。2014年4月15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六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百川公司签收到到原告货物价值为83258.56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七批工程材料申购单,申购单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佳**司发出第七批工程材料申购单。2014年5月27日之后被告百川公司未向原告佳**司下发申购单。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5月与**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甲方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导致甲方公司资金紧张,截止目前甲方仍欠乙方80余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此补充协议。内容为1、甲方承诺5月底前支付乙方40万元,6月底前再付40万元;2、本次料单提货甲方先支付乙方20万元,以后货款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第三条3.1款执行,直至工程完工。

2014年6月26日被告百**司致函江苏佳铝王*,主要内容:根据双方6月20日的商谈意见,贵公司不再承担对百**司楚州项目部后续计划的供货业务,但需要补货部分由项目出单,公司办理全款提货。

被告百川公司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2万元,余款原告佳**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61770元及逾期利息及被告肖**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庭审中举证十二份发货单,价值为2081771元,被**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2038070.37元,对其中的第七份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第十份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不予认可,货物价值为43700.61元(17646.90+26053.71),认为签收人不是本单位员工,原告佳**司当庭认可签收人员系其他单位员工,且未能提供供证据证明两批货物交付给被**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货物价值43700.61不予认定,原告待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实际供货价值应认定为2038070.37元,扣除被**公司已付货款112万元,实欠货款918070.37元(2038070.37-1120000),被**公司应予给付。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发了申购单,而原告佳**司于2013年7月12日、14日才将货物交付给被**公司,其交货期限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5天,此后亦多次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交付货物,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其主张的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合同”如甲方到期未付清货款,由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人个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肖**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对合同的全部内容是清楚的,证明被告肖**为该合同中的货款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且合同中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佳**司主张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超过期限,视为乙方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百**司在原告佳**司供货后,未向原告佳**司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且原告所供货物亦被告百**司安装使用。其次,被告百**司在原告佳**司供货后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即便是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也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第三,被告百**司在2014年5月27日后并未向原告下达申购单,且被告百**司在2014年6月26日的的致函中已明确”贵公司不再承担对百**司楚州项目部后续材料计划的供货业务”,据此可以证明终止业务关系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并非单方终止的行为。因此,被告百**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0万元,因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佳**限公司货款918070.37元;

二、被告肖*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州百**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3元(原告已预交13533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反诉原告徐州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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