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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5月,被告朱**向原告蒋**购买绿化树苗,价款共计6.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经原告蒋**与被告朱**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苗木款6.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尚欠原告苗木款6.2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该款。

原、被告对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即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给付*木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蒋**负担186元,被告朱**负担1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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