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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颖诉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居委会)、新沂**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居委会、新沂**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颖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居委会将其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其协调被告新沂**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居委会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于2013年1月10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3824元,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居委会、新沂**办事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后**居委会新农村环境整治工程中社区内、干道及重点地块的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工程,并实际施工。2013年1月10日施工结束后,原告拟定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后**居委会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盖章,其原负责人张*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墙面涂白3.2元/平方、树木涂白2.5元/棵(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派人对涂白面积进行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确定工程总价款;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工程量及质量经镇政府审核认可后,由甲方负责协调上级有关部分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8日,被告后**居委会会计张**在原告提供的施工量及价款结算清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后**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村环境整治涂白材料款43824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持该证明开具付款方为被告后**居委会的4382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经被告新沂市**处经管站交付被告后**居委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发票记账联、被告**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为被告后**居委会进行社区干道、重点地块房屋立面及树木涂白,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后**居委会欠原告工程款43824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及被告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与被告后**居委会于2013年1月10日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系双方对施工内容的确认,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后**居委会应按照施工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后**居委会支付工程款43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因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唐**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24元。

二、驳回原告苗*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新沂市**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办事处后滩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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