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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郁**、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郁**、袁**、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袁**、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称:我与被告郁*华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郁**系被告郁*华儿子,被告郁**跟我说要搞工程,让我给他找点钱,我当时只有25000元,又向其他亲戚借了些钱共凑了141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借给被告郁**,口头约定月息为1.66%,借期暂定一年,由被告郁**的父亲郁*华提供担保。被告郁**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郁**、袁**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郁*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郁**向原告借款141000元,郁**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担保;

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郁**、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郁**、袁**、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郁**借款1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郁**提供担保,载明:“借到人民币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郁**2014年元月5日担保人郁**”。后被告郁**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郁**与被告袁**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郁**与被告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郁**与被告郁**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郁**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郁**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该借款中对利息未约定,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66%,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郁**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郁**、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郁**对原告郁**所负债务为被告郁**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郁**、袁**共同偿还;3、被告郁**为被告郁**向原告郁**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支付借款人民币1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郁**对被告郁**、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郁**、袁**、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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