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树**与秦**、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树**与被告秦**、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亨公司)、无锡锡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锡**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树**诉称,2013年度,无锡五**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锡**司,锡**司又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帝**司,帝**司又将此劳务分包给秦**,秦**雇佣了树**等人进行消防喷淋管道系统安装,在安装中,树**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另外帝**司、秦**均无相应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28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计2850元、营养费30元/天×95天计2850元、误工费180元/天×285天计51300元、护理费90元/天×160天计14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计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604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东辩称,对无锡五**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锡**司,锡**司又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帝**司,帝**司又将此劳务分包给秦*东,秦*东雇佣了树**等人进行消防喷淋管道系统安装及在安装中,树**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案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树**的起诉。

被告帝**司辩称,对无锡五**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锡**司,锡**司又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帝**司,帝**司又将此劳务分包给秦**,秦**雇佣了树**等人进行消防喷淋管道系统安装及在安装中,树**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本起事故中树**本身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锡**司辩称,对无锡五**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锡**司,锡**司又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帝**司,帝**司又将此劳务分包给秦**,秦**雇佣了树**等人进行消防喷淋管道系统安装及在安装中,树**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帝**司具有水电按装资质的,故锡**司在选任上并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锡**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1日,无锡五**有限公司与锡**司签订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帝**司施工。2013年2月21日,锡**司与帝**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帝**司施工(包工不包料,包人工,包辅材)。2013年3月18日帝**司与秦**签订安装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将装饰城三期AB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秦**(包人工,单清包、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秦**随雇佣树本*等人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4月10日下午5时左右,秦**在离地2米高的脚手架上拧开喷淋附管时,由于该附管与水平管突然拧开分离,由于用力惯性,致秦**跌倒地受伤。庭审中,树本*自认当时身上确有保险带,但因没有地方固定,所以没有用。

经审理查明(二),事故发生当日,树本祥被送往无锡**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进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1日,树本祥至射**民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

经审理查明(三),帝**司只有一般的水电安装资质,没有特殊的消防安装资质。秦**也没有相应资质,也不是帝**司员工,只是公司劳务分包工头。

经审理查明(四),树**因常年在外打工,故于2011年起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本组居民季**种植至今。另外,树**在2012年2月份一直在兴业**限公司承接的苏州科技城工地从事水电管道安装工作。为此提供了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由兴业**限公司出具给树**的出入证,并由证人陈*(男,1966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射阳县兴桥镇友好村八组43号)与杨**(男,1958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射阳县盘湾镇安石村二组98号)出庭作证。

诉讼中,树**提供其单方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帝**司认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得出意见: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庭审中,树**原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80元/天,后原被告协商一致按120元/天计算。另外双方一致确认帝**司已支付费用23000元,秦**已支付费用28312.2元。

2015年4月15日,树本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承包协议、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村委证明,出入证、兴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土地承包清册、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树**受雇于秦**并在劳务中受伤,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树**明知操作中存在危险,且身上配备保险带也不用,其本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故理应自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锡**司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帝**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锡**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帝**司又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秦**个人,也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帝**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树**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帝**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锡**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妥,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损失的确认:1、树**主张的医药费32854.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计2850元不合理,应调整为18元/天×56天计1008元,本院予以确认。3、树**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95天计2850元不合理,应调整为15元/天×60天计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树**主张的误工费180元/天×285天计51300元不合理。因庭审中协商一致按12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元/天×180天计21600元。5、树**主张的护理费90元/天×160天计14400元不合理,应调整为60元/天×60天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至于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计137384元。本院认为,树**原本确系农民主要靠务农维持生计,但其于2011年已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种植,说明其不再以务农为维持生计的主要来源,相反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得出其从2012年2月份起一直在外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其主张的上述误工费13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7、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合理,结合住院天数、相对路程及综合其他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346.06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树**自已承担其中的20%即41669.21元。秦**承担其中的40%即83338.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312.2元,还应赔付55026.22元。帝**司承担其中20%即41669.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付18669.21元。锡**司承担其中的20%即41669.21元。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锡**司、帝**司应就秦**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树本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026.22元。锡**司与帝**司分别就秦**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帝**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树本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669.21元。

三、锡**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树本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669.21元。

四、驳回树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3141元(其中帝**司已支付鉴定费2520,树**已支付鉴定费621元),合计4481元,由树**承担其中的2462元,因树**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340元及鉴定费621元,故树**自已还应承担501元;秦**承担963元;锡**司承担729元;帝**司公司承担327元,因其已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反其多支付的2193元,属替树**、秦**、锡**司垫付,本院不再返还,树**、秦**、锡**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