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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姜**等与程**、姜**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姜**因与被申请人盐城绿**有限公司(原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绿**司)及一审被告王**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本案第一、第二份合同,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并未将讼争土地出租给绿**司,绿**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即使认为绿**司承租了讼争土地,第一份合同中也仅是将“滩地”出租给绿**司,并不包括“堆坡地”。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乙方耐盐植物不得占用淮河入海水道堤身断面部分”,即排除了绿**司对堆坡地的承租使用权。而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的合同(第三份合同)则明确约定了出租堆坡地。3、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第五份合同并未履行,只是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为涨承包费诱使其他承包户主动签订新合同而为。缴费的票据可以证明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份合同。且,若第五份合同实际履行了,现期限早已届满,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却未通知终止合同,也未重签合同,与常理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刘*与姜**签订第六份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至少构成表见代理。王*、刘*系绿**司管理人员,合同签订时有村委会见证、派出所参与协调,程**、姜**有理由相信王*、刘*有代理权,该合同对绿**司应有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与绿**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第一份合同),约定位于滨海县原振东乡境内入海水道漫水桥至海口闸地段南堤北滩地和中堤部分南北滩面土地租赁事宜。2008年元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二份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1500亩,南堤北堆脚留6米机耕路,泓道两侧各留8米空隙不允许种植。

2007年10月1日,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与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份合同),约定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将振东站管理范围内的三处闲置零散土地承包给许**种植,具体为:1、隔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长,柏油路路面两侧堆坡和部分北滩地49亩。2、隔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处再向东1300米柏油路路面南侧堆坡6亩。3、隔堤滚水坝向西至陈李桥50亩。三处土地面积合计105亩。许**于2007年9月23日与程**、姜**以及案外人姜**签订《合伙开垦种植协议》一份(第四份合同),约定双方对许**承包的土地合伙种植事项。

2008年9月1日,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与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第五份合同),约定土地承包事项,其中,土地范围为:(漫水桥向西、八滩镇境内)东至桩152+340米,西至桩146+070米、(漫水桥向东、原振东乡境内)东至桩155+120米,西至桩154+600米,长6790米,面积合计375亩。对承包金额约定:对原有合同内核定承包土地面积的,仍按每年每亩30元计算,原有面积计105亩,年承包金3150元。对合同以外的土地面积按每年每亩80元计算,计270亩,年承包金21600元,每年总承包金为24750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07年合同自行作废。其中“废”字为墨水笔后改动的字,程**、姜**在原审庭审前认为该字为后改动的字,但表示不再对该字是否经改动提出异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绿**司与程**、姜*成为各自承包的土地范围发生矛盾,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协议涉及的土地进行丈量。2008年9月26日,绿**司职工王*、刘*作为该单位生产基地(甲方)的代表与姜*成(乙方)签订《土地种植调解协议》一份(第六份合同),内容为:根据海蓬子公司(即绿**司)2006年12月8日的承包合同及姜*成2007年10月1日的承包合同(注:该合同实为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与许**所签)精神,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中堤南北滩地均由甲方种植。2、中堤南北坡地4100米长,南侧坡地再向东延伸1300米,由乙方开发种植。该协议左下角有滨海县原振东乡人民政府新东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关于王*、刘*身份,程**、姜*成认为王*时任绿**司单位副总经理,绿**司否认王*的副总经理身份,但认可王*时任基地负责工程技术的工作人员,刘*时任保管职务并说明这两人在2008年9月即签订第六份合同时,分别是入海水道堆堤上负责种植及技术的负责人。对王*、刘*的签名的真实性,绿**司并不申请相关鉴定。

2009年4月8日,程**、姜**与王**以及案外人陈**签订了《出租协议》一份(第七份合同),约定相关租赁事项,其中租赁范围为:淮河入海道中堆,从六垛闸马路向*500米开始,堆两侧、堆坡约150亩。

2011年5月10日,绿**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程**、姜**与王**签订的第七份合同无效。

原审一审期间,绿**司申请的证人徐*(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副所长,负责河道堆*管理)到庭作证,上述第七份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在第三份合同、第六份合同中,有部分在第五份合同中。

2011年7月27日,江苏省滨**回绿**司诉讼请求。绿**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期间另查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副所长徐*在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表示,该所与许**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1日合同(第五份合同),许**承包中堤范围为漫水桥向东500米起再向东至1020米(桩154+600米至桩155+120米)范围内的堆坡和滩地。1020米往东至海口闸的堆坡与滩地均为绿**司承包。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20日,江苏省**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在本案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绿**司向法庭举证了照片一组,证明程**、姜**长期占用绿**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绿**司种植在中堤上的农作物被程**、姜**砍掉;2008年10月31日,绿**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阻止程**、姜**耕种而发生争执等情况。

程**、姜**申请证人王*、刘*、杨*、周*出庭作证。证人王*到庭证明,其和刘*受绿**司法定代表人指派,于2008年9月26日与程**、姜**签订了《土地种植调解协议》,该协议在签订时,只签了一份,留存在程**、姜**处。证人刘*到庭证明,王*叫他代表绿**司去处理土地种植上的一些矛盾,处理结果是中堤两侧的滩地都交给公司,中堤两边的坡地归姜**,协议只签了一份。证人周*到庭证明,王*、刘*与程**、姜**将《土地种植调解协议》打印好后拿到其家里,由其在上面签了“新**委员会,周*”几个字。证人杨*到庭证明,其多次配合派出所干警调解程**、姜**与程**、姜**之间的土地种植纠纷。2008年9月,王*、刘*与程**、姜**签订《土地种植调解协议》时,其在现场。

绿**司质证认为,证人王*、刘*于2008年9月26日与姜**签订的《土地种植调解协议》,其不知道也没有授权,姜**隐瞒了许**与淮河入海水道管理所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该《土地种植调解协议》只有一份,故该协议无效。

还查明:王**与程**、姜**已经于2011年终止了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出租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绿**司及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双方因土地承包范围产生矛盾后,经发包人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与双方协调,明确了各自的承包范围,并与许**重新签订了合同,即许**的承包范围是漫水桥东500米开始起再向东至1020米(桩154+600米至桩155+120米处共计520米)范围内的滩地和坡地。程**、姜**种植淮河入海水道漫水桥向东1020米以外的土地,将六垛闸马路东1020米起中堤两侧的堆坡第出租给王**,无法律依据。程**、姜**辩称其种植及转包给王**的土地,是按照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范围行使土地承包权的辩解不能成立。绿**司要求确认程**、姜**与王**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让出位于淮河入海水道中堤漫水桥东1020米(桩155+120米)起向东至海口闸的堆坡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程**、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让出位于淮河入海水道中堤漫水桥东1020米(桩155+120米)起向东至海口闸的堆坡地;二、程**、姜**与王**于2009年4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

程**、姜**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绿**司及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约定,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将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租赁给绿**司。程**、姜**认为根据第三份合同和第六份合同约定,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拥有。但因第五份合同中约定第三份合同已作废,故第三份合同未发生效力。对第六份合同,虽系绿**司的王*、刘*在绿**司代表栏目处签名,但并没有绿**司的盖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王*、刘*到庭作证时,证实该协议只签订了一份,并在程**、姜**处。现绿**司称并不知道有此协议,亦否认授权王*、刘*代表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对绿**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五份合同,虽然程**、姜**称第五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签订的目的是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为了增加承包费,诱使其他承包户主动重新签订合同,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二审期间查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副所长徐*在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表示,该所与许**实际履行的是第五份合同,许**承包中堤范围为漫水桥向东500米起再向东至1020米(桩154+600米至桩155+120米)范围内的堆坡地和滩地。1020米往东至海口闸的堆坡地与滩地均为绿**司承包。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故第五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内容并不相冲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许**向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为:2007年9月2日缴纳3015元,2008年12月31日缴纳3015元(2008年10月日至2009年9月),2010年2月10日缴纳3015元,2010年10月25日缴纳20000元(2008年至2010年部分土地承包费),2011年1月31日缴纳3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司原名“盐城市**有限公司”,法人更名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继,程**、姜**称第一、第二份合同系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绿**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程**、姜**称,淮河入海水道中堤漫水桥东1020米(桩号155+120米)向东至海口闸的堆坡地与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但第一,本案中由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的第五份合同中已经明确许**承包的土地范围为:“漫水桥向东、原振东乡境内,东至桩155+120米”,显然不包括上述争议的地块。作为许**的合伙人,该协议对程**、姜**具有约束力。第二,该第五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是对土地承包范围的重新划分。故程**、姜**依据绿**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的第一、第二份合同则不包括堆坡地,而许**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堆坡地,主张(桩号155+120米)向东至海口闸的堆坡由许**、程**、姜**承包,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程**、姜**又称第五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许**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份合同,但第五份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第三份合同作废,且程**、姜**所提交的许**2010年10月25日交纳20000元承包金的收据,也能证明许**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1日其与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许**履行的是2007年10月1日的合同,则许**交纳的承包金应为每年3150元。再者,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副所长徐*在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亦表示,该所与许**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1日合同(第五份合同),程**、姜**称第五份合同系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为涨承包费诱使其他承包户主动签订新合同而为,无事实依据。

王*、刘*与姜**所签订的第六份合同,约定“中堤南北坡地4100米长,南侧坡地再向东延伸1300米,由乙方开发种植”。但绿**司称并不知道有此协议,亦否认授权王*、刘*代表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王*、刘*到庭作证时,亦证实该协议只签订了一份,在程**、姜**处,故王*、刘*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合同并无绿**司的盖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程**、姜**称王*、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故第六份合同对绿**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程**、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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