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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力抢修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每月满勤在基本工资上每天另付80元至100元。原告每月可休息四天。被告对原告实行书面考勤。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出现言语恶劣、态度野蛮现象及私自举行罢工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请求,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原告应发工资3040元,实发工资2460元,被告尚欠580元,2012年10月原告应发工资2900元,实发2900元,2012年11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0元,被告予以否认,2012年12月原告工资为2000元其已实际领取。原告2013年1月应发工资3300元,2月应发工资2780元,3月至9月应发工资每月计39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59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630元。经核算,原告在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2元。

再查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较多的加班情况。2013年度淮安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等载卷证实。

原审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岗位是电力抢修,上班以来,原告的表现一直很好,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突然无故辞退了原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报酬和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欠发工资等违法行为。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2、支付欠发工资401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元;4、支付加班工资63700元;5、支付失业赔偿金1400元;6、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7、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宏**司辩称,1、原告平时工作不认真,特别是2013年10月1日与他人私自举行罢工,影响公司河南抢修点工作,违反公司考核制度第三条,公司遂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说拖欠工资,我公司一直实行平时所需随时支取工资、年终一次性结清制度,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工资,我公司现尚欠原告工资27050元;3、我公司主要工作是电力抢修,单位人员要适应该工作的随机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考虑到这种情况,我公司在基本工资1500元的基础上,给予员工一定的加班补助即每月满勤在基本工资基础上每天再付80元到100元。另外每月给4天休息时间,同时还可以请事假3天,这3天工资照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事实向原审提供足够证据,故原审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鉴于涉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原审依法支持;2、欠发工资。该项经原审核算为2863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11月份工资6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表示该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自认该月工资没有做工资表,是以打收条的形式发放工资,其应向原审提交相应收条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未能就该月工资的发放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3、加班工资。考虑原告加班的频率、工作的期限以及实际的工作性质,原审依法酌定为8000元;4、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现主张97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依法支持;5、失业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未依法办理相应社会保险手续,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原告主张1400元,超过相关规定,原审依法支持1066元(533×2);6、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原审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446元。判决:一、被告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手续;二、被告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47446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欠付赵**工资数额不对。赵**打领条,领取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说明之前的工资已全部领取。从宏**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欠发赵**的工资数额是27050元。原判计算赵**月平均工资为3442元错误。2、赵**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加每天80元至100元不等的加班补助,每月可以休息4天,请假3天,工资照发。公司偶尔存在加班是事实,但已经给予加班补助。3、原判认定宏**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判确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2月8日,赵**向宏**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十二月份工资2000元。本案审理中,赵**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司对欠付赵**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2、宏**司对赵**的加班费应如何认定。3、宏**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赵**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宏**司2012年9月工资表反映欠发赵**工资580元,其未提供2012年11月份工资表,也未提供赵**领取工资600元的收条,结合宏**司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再扣除赵**已领取的工资,原审认定宏**司欠发赵**工资28630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审经核算,赵**在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2元正确。至于赵**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给宏**司收条,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宏**司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既没有赵**本人签名,且赵**也不认可。故宏**司的上诉理由1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依赵**在原审中提供的配网故障抢修记录,宏**司提供赵**2013年度考勤表证实,赵**在宏**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原审考虑到赵**加班的频率、工作期限以及实际的工作性质酌定赵**在宏**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内容。宏**司提供2013年度工资明细中,既无加班费内容,也无赵**签名。故宏**司的上诉理由2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宏**司没有提供赵**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故宏**司辞退赵**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案上诉人宏**司应向被上诉人赵**支付赔偿金。依赵**在宏**司工作时间,以及月平均工资3442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宏**司应支付给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0326元(3442×1.5×2)。因赵**只主张97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宏**司的上诉理由3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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