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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常熟金**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咲诉被告常熟金**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熟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咲诉称: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计22500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155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7月10日有被告盖章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由本公司邢**2012年度工资已结清。2013年1月份到2013年9月份停工,共计九个月。本公司核定每月2500元(全年核定为30000元)(一)、邢**每月本公司予发1000元*七个月合计7000元,(二)、九个月工资为2500元*9个月合计22500元,(三)、扣除已发工资实结欠工资合计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金**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邢**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及其工作情况。据我所知2013年2月份开始开工到9月通知停产,其中最多涉及7个月,原告主张的9个月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工资证明被告并不清楚,且是在被告已登报声明公司公章等遗失后出具的,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金*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2年10月23日成立,股东为马*、顾**,法定代表人为顾**,该公司至2013年9月20日停产。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至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度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开始至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预发原告生活费1000元,预发至2013年8月止,计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在常熟日报登报:常熟金*润滑油**(注册号:)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编号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税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代码;公章一枚,编号;法人章一枚,姓名顾**,编号;财务专用章一枚,编号;合同专用章一枚,编号;发票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金*到庭进行作证,证人马*陈述,其是常熟金*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车间管理的,邢**是在2012年8月到公司上班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2012年的工资已发给原告。2013年是2月16日开始上班,做至2013年9月20日公司停产,每月预发工资1000元,是由公司会计发放的,预发了7个月。工资证明是其出具给邢**的,主要是证明邢**是公司的工人,工资是每月2500元。证人金*陈述,其在常熟金*润滑油品有限公司投资了100万元,邢**是在2012年来公司上班的,2012年的工资已发清。2013年是春节后上班的,一直做到2013年9月20日公司停产,工资是每月2500元,每月预发工人工资1000元,共预发了7个月7000元,不做工资是不发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常熟日报、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邢*咲系被告常熟金**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2月16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停产时止,被告应按约定2500元/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工资,其虽提供了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发原告工资为17917元,扣除被告每月已预发原告工资1000元计7个月为7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资1091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支付工资1091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8元,由原告邢**负担64元,被告常熟金**限公司负担12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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