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巢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给被告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957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为名公司盖的章,但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50000元,超过50000元继续供货的时候就自动解约了。

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97955元的事实;

3.供货单八张,证明被告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了21615元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单子我不知道,我只为他垫资50000元,合同上签字的人原来是我们公司的。

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销售合同、对账单、供货单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巢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垫资50000元,此后每达50000元甲方需及时结清一次;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955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615元的商品混凝土,前后共计119570元商品混凝土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支付119570元货款及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其达50000元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仍向其继续供货,故原告因承担超过50000元部分的货款不能收回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货款11957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4元,减半收取1845.7元,由被告巢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